旅行業管理規則
旅行業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行業
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旅行業
區分為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及乙種旅行業
三種。
綜合旅行業
經營下列業務:
- 接受委託代售
國內外
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
客票、託運行李。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
出、入國境及簽證
手續。 - 招攬或接待
國內外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
國內外
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委託
甲種旅行業
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 委託
乙種旅行業
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 代理
外國
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設計
國內外
旅程、安排導遊人員
或領隊人員
。 - 提供
國內外
旅遊諮詢服務。 - 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 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與國內外
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
經營下列業務:
- 接受委託代售
國內外
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
客票、託運行李。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
出、入國境及簽證
手續。 - 招攬或接待
國內外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
國內外
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代理
綜合旅行業
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 代理
外國
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設計
國內外
旅程、安排導遊人員
或領隊人員
。 - 提供
國內外
旅遊諮詢服務。 - 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 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與國內外
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
經營下列業務:
- 接受委託代售
國內
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
客票、託運行李。 - 招攬或接待本國旅客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國內
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 代理
綜合旅行業
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
團體旅遊業務。 - 設計
國內
旅程。 - 提供
國內
旅遊諮詢服務。 - 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 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與國內
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業務 \ 旅行社種類 | 綜合 | 甲種 | 乙種 |
---|---|---|---|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託運行李 | 國內外 |
國內外 |
國內 |
設計旅程 | 國內外 |
國內外 |
國內 |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 國內外 |
國內外 |
國內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旅遊事項 |
國內外 |
國內外 |
國內 |
招攬或接待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國內外 |
國內外 |
國內 |
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與保險業合作保險費 | O | O | O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 手續 |
O | O | - |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 O | O | - |
安排 導遊人員 或領隊人員 |
O | O | - |
自行組團 | O | O | - |
包辦旅遊 | O | - | - |
委託甲種旅行業 | O | - | - |
委託乙種旅行業 | O | - | - |
第 4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
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二 章 註冊
第 5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籌設:
- 籌設申請書。
- 全體籌設人名冊。
- 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6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
依法辦妥 公司設立登記 ,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
、註冊費
向 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註冊申請書。
-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公司章程。
- 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第 7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
,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
- 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 公司章程。
-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8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
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
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
、註冊費
,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屆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 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9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
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
換領旅行業執照: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
第 10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綜合旅行業
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甲種旅行業
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乙種旅行業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綜合旅行業
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
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
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
、保證金
:
一、註冊費:
- 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 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綜合旅行業
新臺幣一千萬元。甲種旅行業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乙種旅行業
新臺幣六十萬元。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乙種旅行業
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
最近二年
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
,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 名稱變更者。
- 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且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 13 條
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
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第 15 條
旅行業經理人
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大專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
二年以上者。大專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
三年以上者。大專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
四年或領隊、導遊
六年以上者。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年制專科學校
、大學肄業
或五年制專科學校
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
四年或專任職員
六年或領隊、導遊
八年以上者。- 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
二年以上者。大專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
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
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
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
或高級中等學校
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
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第 15-1 條
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須為旅行業或
旅行業經理人
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
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
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 須為設有
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
學校,最近二年
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
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第 15-2 條
旅行業經理人
之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
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核定之。
第 15-3 條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之人員,報名繳費後至開訓前七日
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
,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5-4 條
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節次為 六十節課
,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 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
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15-5 條
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測驗成績以 一百分
為滿分,七十分
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 七日內
申請補行測驗一次 ;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 缺課節數逾
十分之一
者。 -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 受訓期間對
講座
、輔導員
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者。 -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
不得參加訓練。
第 15-7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
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
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
第 15-8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
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
不得參加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5-9 條
旅行業經理人
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局
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
,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其補發者,亦同。
第 16 條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其營業處所與其他營利事業共同使用者,應有明顯之區隔空間。
第 17 條
外國旅行業
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 18 條
外國旅行業
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 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 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 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後,於二個月內
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登記:
- 申請書。
- 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 經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
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
或甲種旅行業
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
- 申請書。
- 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
綜合旅行業
或甲種旅行業
同意書。 - 經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
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 18-1 條
外國旅行業
設置辦事處後,代表人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核准:
- 申請書。
- 變更後之代表人授權書。
- 前款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旅行業
辦事處所在地變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核准:
- 申請書。
-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外國旅行業
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廢止核准:
- 申請書。
- 解任代表人證明文件。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
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二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三 章 經營
第 20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
前項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
依交通部觀光局
規定之方式申報。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
前,依交通部觀光局
規定之格式填報財務及業務狀況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
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
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
,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旅行業變更為非旅行業者,應於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後十五日內
,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廢止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觀光局
得逕將其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廢止之:
- 申請書。
-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 公司章程。
- 原領旅行業執照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前項情形,由變更後公司代表人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發還保證金。
第 22 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 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
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辦理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者,不適用之。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
執行導遊業務。但其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
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
隨團服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局
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
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第 23-1 條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
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
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
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或個別旅客旅遊
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
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後,始得實施:
- 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
- 簽約地點及日期。
- 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 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 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 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 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 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 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
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25 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
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一年
,備供查核。
第 26 條
綜合旅行業
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膳食、遊覽、服務之內容及品質、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登載於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委託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
代理招攬業務。
前項關於應登載於招攬文件事項之規定,於甲種旅行業
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及乙種旅行業
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時,準用之。
第 27 條
甲種旅行業
代理綜合旅行業
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
代理綜合旅行業
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
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
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 28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
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0 條
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及電話。但綜合旅行業
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一項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服務網頁或其他適當管道供消費者查詢。
第 31 條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由該旅行業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
第 32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
備查:
- 網站名稱及網址。
- 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 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 經營之業務項目。
- 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務網頁載明前項所定事項。
第 33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 34 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35 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 36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
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
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
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對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
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 37 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 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 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 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 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 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 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 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
交通部
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於每日行程出發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並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租用遊覽車駕駛勤務工時及車輛使用之規定。
- 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 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並揭露行程資訊內容。
第 38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
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
應負賠償責任。
第 39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
應向交通部觀光局
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
或滯留之天災
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 40 條
交通部觀光局
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交通部觀光局
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 41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 42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 43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其請領識別證之數量,由交通部觀光局
公告之。
前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其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原識別證失其效力,旅行業應於十日內
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
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
註銷。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項委託時,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44 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
報備。
第 45 條
旅行業
繳納之保證金
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 交通部觀光局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
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
,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
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 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第 47 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
,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
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最近二年
曾受停業處分。最近二年
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其他經
交通部觀光局
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第 48 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
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 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 發覺僱用之
導遊人員
違反導遊人員
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 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 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 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 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 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 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 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 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者。
- 未經揭露於旅遊文件且未取得旅客同意,向旅客兜售或使第三人向旅客兜售物品者。
- 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 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 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 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 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
交通部觀光局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 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 販售旅遊行程,未於訂購文件明確記載旅客之出發日期者。
- 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
交通部觀光局
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0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 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 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 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 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 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 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行為者。
第 51 條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2 條
旅行業
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 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 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
意外死亡
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 - 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
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
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
,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 - 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新臺幣十萬元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 - 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
新臺幣二千元
。
名稱 | 金額 |
---|---|
意外死亡 | 250萬 - 500萬 |
意外事故醫療 | 10萬 - 20萬 |
人員搭機來回處理善後 | 10萬 |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 | 5萬 |
每位人員證件遺失 | 2千 |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綜合旅行業
新臺幣六千萬元。甲種旅行業
新臺幣二千萬元。乙種旅行業
新臺幣八百萬元。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綜合旅行業
新臺幣四千萬元。甲種旅行業
新臺幣五百萬元。乙種旅行業
新臺幣二百萬元。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
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 53-1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 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
未滿二年
。 - 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 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第 53-2 條
旅行業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應於十日內
,依交通部觀光局
規定之格式填報保單資料。
第 54 條
(刪除)
第 四 章 獎懲
第 55 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 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 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 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 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 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 受停業處分者。
- 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 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 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 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9 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
得公告之:
- 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 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 解散者。
-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 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60 條
甲種旅行業
最近二年
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
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
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
前項綜合旅行業
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足。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
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
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 63 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
監督。
第 64 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
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
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
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
,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 二年
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 屆滿六個月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 二年
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 65 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6 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
,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發展觀光條例
發展觀光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觀光產業
: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觀光旅客
: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觀光地區
: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風景特定區
: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觀光遊樂設施
: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觀光旅館業
: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民宿
: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旅行業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
、導遊人員
、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觀光遊樂業
: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導遊人員
: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
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領隊人員
: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
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專業導覽人員
: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第 5 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
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
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
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
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 6 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
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第 7 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 11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
外,悉依都市計畫法
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
、直轄市級
及縣(市)級
。
第 12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
或撥用公有土地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
。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 17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
之同意。
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 19 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
,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
陪同進入,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 當地原住民
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
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 21 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 22 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 客房出租。
- 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 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 23 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 27 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 設計旅程、安排
導遊人員
或領隊人員
。 -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 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
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
、甲種
、乙種旅行業
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28 條
外國旅行業
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30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 保證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第 3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 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
受害人本人
。 - 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 父母、子女及配偶。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32 條
導遊人員
及領隊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
及領隊人員
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
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3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
未逾五年者
。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
連續三年
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
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34 條
主管機關
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5 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
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 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
。 - 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 父母、子女及配偶。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37 條
主管機關
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7-1 條
主管機關
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第 38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
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研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 40 條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4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 42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
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
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 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
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
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
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 43 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公告之:
- 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 自行停業者。
- 解散者。
-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 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44 條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 45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
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第 46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
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 47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第 48 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
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 49 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並報財政部
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
,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
為限。
第 50 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二十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
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
為限。但最後年度
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50-1 條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財政部
定之。
第 51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2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
,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獎狀表揚之。
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 受僱人員
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
違規行為 | 一般罰鍰 | 情節重大罰鍰 |
---|---|---|
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 30,000 ~ 150,000 | 150,000 ~ 500,000 |
經受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 | 500,000 (得按次處罰之) | - |
受僱人員
違規行為 | 一般罰鍰 | 情節重大罰鍰 |
---|---|---|
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 10,000 ~ 50,000 | 50,000 ~ 300,000 |
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
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
違規行為 | 一般罰鍰 | 情節重大罰鍰 |
---|---|---|
營業設施檢查不合規定 | 30,000 ~ 150,000 | 停止營業 |
規避、妨礙或拒絕營業設施檢查 | 30,000 ~ 150,000 (按次連續處罰) | - |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 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 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 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
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違規行為 | 罰鍰 |
---|---|
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 10,000 ~ 50,000 |
暫停營業 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 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
10,000 ~ 50,000 |
旅館、民宿經營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命令 |
10,000 ~ 50,000 |
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 30,000 ~ 150,000 |
偷加房間(民宿) | 30,000 ~ 150,000 |
偷加房間(旅館) | 50,000 ~ 250,000 |
無證民宿 | 60,000 ~ 300,000 |
無證觀光旅館、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旅館 | 100,000 ~ 500,000 |
第 55-1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規行為 | 罰鍰 |
---|---|
無證打廣告 | 30,000 ~ 300,000 |
第 55-2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 56 條
外國旅行業
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違規行為 | 罰鍰 |
---|---|
外國旅行業未申請在台灣設代表人 | 10,000 ~ 50,000 |
第 57 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
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規行為 | 罰鍰 |
---|---|
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 | 30,000 ~ 500,000 |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旅行業經理人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
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
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違規行為 | 罰鍰 | 情節重大 |
---|---|---|
旅行業經理人 兼任其他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
3,000 ~ 15,000 | 停止其執行業務 |
導遊領隊 或僱用人員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3,000 ~ 15,000 | 停止其執行業務 |
第 59 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
或領隊人員
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違規行為 | 罰鍰 |
---|---|
未依規定取得領隊導遊執業 | 10,000 ~ 50,000 (禁止其執業) |
第 60 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違規行為 | 罰鍰 |
---|---|
行為者,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 | 10,000 ~ 50,000 (禁止其活動) |
營利性質者,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 | 50,000 ~ 200,000 (禁止其活動) |
營利性質者,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 30,000 ~ 150,000 (禁止其活動) |
第 61 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違規行為 | 罰鍰 |
---|---|
未依規定繳回或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 | 30,000 ~ 150,000 |
第 62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 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
違規行為 | 罰鍰 |
---|---|
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 | 30,000 以下 |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 | 500,000 以下 |
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無法回復原狀 | 5,000,000 以下 |
第 63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 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 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 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違規行為 | 罰鍰 |
---|---|
擅自擺攤 設標誌廣告 強行向旅客拍照收錢、推銷 | 10,000 ~ 50,000 |
第 64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 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 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 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行為 | 罰鍰 |
---|---|
亂丟亂燒垃圾、亂停車、擅入禁止地區 | 5,000 ~ 100,000 |
生態破壞汙染 | 5,000 ~ 1,000,000 |
第 6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6 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
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7 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 70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0-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
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第 70-2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第 71 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隊人員
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觀光署
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領隊人員
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
執業證未逾五年
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
第 4 條
領隊人員
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
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
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
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
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
業務。
第 5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分為下列類科:
外語領隊人員
。華語領隊人員
。
前項第一款之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依報名參加資格分為下列類別:
- 通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
外語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 - 專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
外語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
第 6 條
有第三條所定不得充任領隊之情事者,不得報名參加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
第 7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8 條
交通部觀光署
應於辦理當年度評量測驗之前一年度,公告評量測驗之日程、類科(別)、科目(含命題大綱)、報名簡章等事項。
交通部觀光署
應建立參加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人員(以下簡稱參測人員)之各項文件檔案,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評量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自評量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一年
。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所需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
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9 條
交通部觀光署
辦理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監督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評量測驗成績審查及題目釋疑等相關事項。
第 10 條
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通用制及華語領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
- 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具第一款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準用教育部訂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
者,得由其任職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資格者,得參加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
第 12 條
參測人員應繳下列費件:
- 報名履歷表。
- 報名資格、部分科目免測之證明文件。
- 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外國人應繳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 報名費。
參測人員以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報名簡章及交通部觀光署``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報名網站。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掃描檔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掃描檔。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掃描檔。
第 14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15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通用制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 領隊執業實務。
- 領隊執業法規。
- 觀光資源概要。
- 外國語。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領隊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通用制或華語領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
,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其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測。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國語科目,得以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
之外國語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免測。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
另定之。
第 16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 領隊執業實務及法規。
- 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者,適用之。
第 17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華語領隊人員
類科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 領隊執業實務。
- 領隊執業法規。
- 觀光資源概要。
第 18 條
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外國語科目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
為之。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測驗。
第 19 條
華語領隊人員
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但應測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缺考之缺考
之科目,視為零分
。
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但應測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
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者,均不予及格。部分科目免測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缺考
之科目,視為零分
。
及格標準 | 華語領隊 | 外語領隊 | 外語領隊(部分科目免測) |
---|---|---|---|
平均分數高於60分 |
O | O | O |
沒有 一科成績 0分 |
O | O | O |
外國語科目成績 | - | 高於50分 |
高於60分 |
第 20 條
參測人員參加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時,準用考試院
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及格。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者,應於該次評量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
,向交通部觀光署
提出申請並檢附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申請一次
為限。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觀光署
另定之。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成績公布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交通部觀光署
提出申請,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申請成績複查費新臺幣五十元
。
第 21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評量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 其為評量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評量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
交通部觀光署
公告延期,並通知參測人員。 - 其為評量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評量測驗區停止評量測驗;未測驗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因前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評量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評量審議會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第 22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領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
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
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執行領隊業務。
第 23 條
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
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
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觀光署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
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業
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 十日內
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逕予註銷。
第 24 條
領隊人員
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
考試或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
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須為旅行業或
領隊人員
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
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署
委託辦理領隊人員
訓練者。 - 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
二年
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署
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
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核定。
第 25 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評量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
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再參加外語領隊人員
評量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
測驗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
,及本規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考試院領隊人員
考試及訓練合格者,適用之。
第 26 條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或領隊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
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
,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
第 27 條
領隊人員
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
,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
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28 條
領隊人員
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 一百分
為滿分,七十分
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
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
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
- 缺課節數逾
十分之一
者。 - 受訓期間對
講座
、輔導員
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者。 -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
不得參加訓練。
第 30 條
領隊人員
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 缺課節數逾
十分之一
者。 -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 受訓期間對
講座
、輔導員
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者。 -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31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署
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
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備查。
第 32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署
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
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33 條
領隊人員
取得結業證書或領隊人員
執業證後,連續三年
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
,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 34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
執業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 申請書。
- 原持用之領隊執業證,執業證遺失者,免附;初次申請者,附結業證書影本。
- 換發者,另應檢附證效期內執行領隊業務之相關文件。
領隊人員
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
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5 條
領隊人員
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期滿前一年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第 36 條
領隊人員
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
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 37 條
領隊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人員
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署
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或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38 條
領隊人員
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
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
及交通部觀光署
報備。
第 39 條
領隊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 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 將
領隊人員
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 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 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 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 40 條
依本規則發給領隊人員
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其補發者,亦同。
第 41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
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導遊人員
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觀光署
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導遊人員
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
執業證未逾五年
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
第 4 條
導遊人員
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
執業證。
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
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
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但其搭配稀少外語翻譯人員者
,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前項但書規定所稱國外稀少語別之類別及其得執行該規定業務期間,由交通部觀光署
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
第 5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分為下列類科:
外語導遊人員
。華語導遊人員
。
前項第一款之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依報名參加資格分為下列類別:
- 通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
外語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 - 專用制評量:指具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而報名參加之
外語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
第 6 條
有第三條所定不得充任導遊之情事者,不得報名參加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
第 7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 8 條
交通部觀光署
應於辦理當年度評量測驗之前一年度,公告評量測驗之日程、類科(別)、科目(含命題大綱)、報名簡章事項。
交通部觀光署
應建立參加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人員(以下簡稱參測人員)之各項文件檔案,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評量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自評量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一年
。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所需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
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9 條
交通部觀光署
辦理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監督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評量測驗成績審查及題目釋疑等相關事項。
第 10 條
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 筆試:每名
新臺幣一千元
。 - 口試:每名
新臺幣八百元
。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通用制及華語導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
- 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具第一款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同等學力之認定,準用教育部訂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
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
以上者,得由其任職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資格者,得參加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
第 12 條
參測人員應繳交下列費件:
- 報名履歷表。
- 報名資格、部分科目免測之證明文件。
-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外國人應繳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 報名費。
參測人員以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報名簡章及交通部觀光署``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報名網站。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掃描檔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掃描檔。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掃描檔。
第 14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
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筆試科目均免測者,得逕行參加口試。
華語導遊人員
類科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15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通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 導遊執業實務。
- 導遊執業法規。
- 觀光資源概要。
- 外國語。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通用制或華語導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
,參加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其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測。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國語科目,得以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
之外國語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免測。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
另定之。
口試,依參測人員選測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準用考試院訂定之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 導遊執業實務及法規。
- 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者,適用之。
第 17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華語導遊人員
類科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 導遊執業實務。
- 導遊執業法規。
- 觀光資源概要。
第 18 條
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
為之。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筆試測驗。
第 19 條
華語導遊人員
類科以各科目 平均成績
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
為及格。但應測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筆試以各科目 平均成績``滿六十分
為及格。但應測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
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者,均不予及格。部分科目免測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滿六十分
為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口試以各口試委員評分之平均成績為評量總成績,滿六十分
為及格。
及格標準 | 華語導遊 | 外語導遊 | 外語導遊(部分科目免測) |
---|---|---|---|
平均分數高於60分 |
O | O | O |
沒有 一科成績 0分 |
O | O | O |
外國語科目成績 | - | 高於50分 |
高於60分 |
外國語口試成績高於60分 |
- | O | O |
第 20 條
參測人員參加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及格。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者,應於該次評量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
,向交通部觀光署
提出申請並檢附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申請一次
為限。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觀光署
另定之。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成績公布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交通部觀光署
提出申請,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申請成績複查費新臺幣五十元
。
第 21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傳染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評量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 其為評量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評量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
交通部觀光署
公告延期,並通知參測人員。 - 其為評量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評量測驗區停止評量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因前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評量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評量審議會確認無洩題之虞者,得採用原命題。
第 22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導遊人員
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
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
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
。
前項評量測驗及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 23 條
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
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
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觀光署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導遊人員
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
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業
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逕予註銷。
第 24 條
導遊人員
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導遊人員
考試或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
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須為旅行業或
導遊人員
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
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署
委託辦理導遊人員
訓練者。 - 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
最近二年
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署
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
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核定。
第 2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參加外語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 經
華語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者。 - 經
外語導遊人員
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者。 - 本規則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
交通部觀光局
測驗及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
。 - 於本規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考試院
導遊人員
考試及訓練合格者。
第 26 條
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應檢附職前訓練通知書或導遊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導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
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
,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
第 27 條
導遊人員
職前訓練節次為九十八節課
,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
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28 條
導遊人員
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
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
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 缺課節數逾
十分之一
者。 - 受訓期間對
講座
、輔導員
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者。 -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 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
不得參加訓練。
第 30 條
導遊人員
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 缺課節數逾
十分之一
者。 - 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 受訓期間對
講座
、輔導員
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者。 -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31 條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署
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
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備查。
第 32 條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署
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
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33 條
導遊人員
取得結業證書或導遊人員
執業證後,連續三年
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本規則有關職前訓練之規定。但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
,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 34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
執業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 申請書。
- 原持用之導遊執業證,執業證遺失者,免附;初次申請者,附結業證書影本。
- 換發者,另應檢附證效期內執行導遊業務之相關文件。
導遊人員
停止執業時,應於十日內
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5 條
導遊人員
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年內應向交通部觀光署
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第 36 條
導遊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接受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之指導與監督。
第 37 條
導遊人員
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行業務,非因臨時特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第 38 條
導遊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人員
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署
查核。
第 39 條
導遊人員
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交通部觀光署
及受僱旅行業
或機關團體報備。
第 40 條
交通部觀光署
為督導導遊人員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 41 條
導遊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署
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 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 宏揚我國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 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 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 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 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 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者。
- 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42 條
導遊人員
不得有下列行為:
- 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 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 向旅客額外需索。
- 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 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 私自兌換外幣。
- 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 將
導遊人員
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 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 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 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 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 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第 43 條
依本規則發給導遊人員
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其補發者,亦同。
第 44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
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
第 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
及不隨身行李物品
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
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
第 3 條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
第 4 條 (附件)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
第 二 章 報關及查驗
第 5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
入境旅客攜帶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貨物,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輸入許可證,辦理徵、免稅放行。
前二項行李物品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物品或合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額之限制,並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
第 7 條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 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
- 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
等值美幣一萬元
。 - 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
美幣一萬元
。 - 攜帶
新臺幣逾十萬元
。 - 攜帶
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
。 - 攜帶
人民幣逾二萬元
,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 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
- 有不隨身行李。
- 攜帶總價值逾等值
新臺幣五十萬元
,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 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
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
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
經由綠線檯
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
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
,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
,得於旅客入境前或入境之日
起六個月內
進口,並應於旅客入境後,自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
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
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
或報關業者
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下列事項:
- 入境日期。
- 護照號碼、入境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 在華地址。
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或未待旅客入境即先行報關者,按一般進口貨物
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
入境旅客攜帶貴重物品或屬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之貨樣、機器零件、儀器、原料、工具、物料等保稅貨物,得於入境之前預先申報。
第 10 條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
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
或國際航空站管制區
內供旅客寄存行李之保稅倉庫,由旅客本人
或其授權代理人
,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持憑海關或保稅倉庫業者原發收據及護照、入境證件或外僑居留證,辦理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
前項完稅提領或出倉退運手續由代理人辦理者,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第一項旅客寄存之行李物品如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申報者,入出境時應另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其出倉退運手續限旅客本人辦理。
第 三 章 徵免
第 11 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酒類一公升(不限瓶數)
,且以年滿十八歲之旅客為限。捲菸二百支
或雪茄二十五支
或菸絲一磅
,且以年滿二十歲之旅客為限。- 前二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
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
)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二次以上
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
以上。
項目 | 攜帶上限 | 超過上限罰鍰 |
---|---|---|
捲菸 | 1 條(200支) | 每條 1,000 元 |
菸絲 | 1 磅 | 每磅 3,000 元 |
雪茄 | 25支 | 每25支葉捲雪茄 4,000 元,非葉捲雪茄菸每25支 500 元 |
酒 | 1公升(不限瓶數) | 酒精成分超過10%者,每公升 2,000 元;酒精成分10%以下者,每公升 500元 |
第 12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屆期未繳納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
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 14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
為限。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第 15 條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 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 旅客來華居留在
一年以上
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 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分之一
,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16 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 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
- 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
- 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
新臺幣五千元
。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每包二十支)
或菸絲半磅
或雪茄二十支
入境。
項目 | 攜帶上限 |
---|---|
捲菸 | 5小包(100支) |
菸絲 | 0.5 磅 |
雪茄 | 20支 |
第 17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 二個月內
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
- 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
機場服務費
之外賓。 - 未滿
二足歲
之兒童。 - 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 3 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
,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持有未含機場服務費
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之旅客未出境者,得申請退還全額機場服務費
,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4 條
依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
者,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符合免繳納機場服務費
之旅客,其機票款已包含機場服務費
者,得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申請退費。
第 5 條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
- 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 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
機場服務費
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 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
機場服務費
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
,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
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 6 條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
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
之遲延利息。
第 7 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
收費解繳情形;經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機場公司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前項業務,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局執行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契約身份
契約 | 身份 | 資料 |
---|---|---|
甲方 |
旅客 |
姓名、電話、住居所、緊急聯絡人 |
乙方 |
旅行業 |
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營業所 |
總則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______
-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
-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 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 得以
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
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
應於民國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時_____分於 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甲方
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
,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
任意解除契約,乙方
得依第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
旅遊費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
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 簽訂本契約時,
甲方
應以_______(現金、信用卡、轉帳、 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___________元。 -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 於
出發前三日
或說明會
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七條,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
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
給付,甲方
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
得終止契約。甲方
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
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
不為其行為者,乙方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
為之。甲方
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
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
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
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乙方
。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
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
乙方
代理甲方
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
及簽證費
及其他規費
。 - 交通運輸費: 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 餐飲費: 旅程中所列應由
乙方
安排之餐飲費用。 - 住宿費: 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
甲方
需要單人房,經乙方
同意安排者,甲方
應補繳所需差額。 - 遊覽費用: 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 接送費: 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 行李費: 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 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 稅捐: 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 服務費: 領隊及其他
乙方
為甲方
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 保險費: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
補足,或由乙方
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
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者外,不包含下列項目:
-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甲方
之個人費用: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 建議任意給予隨團領隊人員、當地導遊、司機之小費。
- 保險費:
甲方
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 其他由
乙方
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
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
應於預訂出發之____日前(至少七日
,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
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
受損害者,乙方
應賠償甲方
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
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 退還
甲方
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 徵得
甲方
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 應返還甲方
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 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
第十一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
即應負責為甲方
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
應於預定 出發七日前
,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
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
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
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
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
即應退還甲方
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
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
旅遊參考。
第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
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
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
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
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
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
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
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
之違約金: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四十一日以前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
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
以內到達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二日至第二十日
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
。 - 通知於出發日
前一日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 - 通知於出發
當日
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距離出發日前天數 | 賠償費用比例 |
---|---|
41 天以前 | 5% |
31-40 天 | 10% |
21-30 天 | 20% |
2-20 天 | 30% |
1 天前 | 50% |
0 天(當天) | 100% |
第十三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
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
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 旅遊開始前
第四十一日以前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 - 旅遊開始前
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
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 - 旅遊開始前
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
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 - 旅遊開始前
第二日至第二十日
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 - 旅遊開始
前一日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 甲方
於旅遊開始日
或開始後
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距離出發日前天數 | 賠償費用比例 |
---|---|
41 天以前 | 5% |
31-40 天 | 10% |
21-30 天 | 20% |
2-20 天 | 30% |
1 天前 | 50% |
0 天(當天) | 100% |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
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
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
第十五條(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第十六條(領隊)
乙方
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乙方
違反前項規定,應賠償甲方
每人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遊日數,再除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甲方
受
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
損害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
出國旅遊,並為甲方
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七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
代理甲方
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
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
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
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如致甲方
受損害者,應賠償甲方
之損害。
甲方
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
同意者,得交由乙方
保管。
前二項旅遊證件,乙方
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 甲方
得隨時取回,乙方
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
於旅遊開始_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乙方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
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
不得請求返還。甲方
並應於接到乙方
通知後 _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
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
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
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
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
書面同意。甲方
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
應即時將甲方
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
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
應賠償甲方
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之違約金;甲方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受讓之旅行業者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
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二十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
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
受損害時,乙方
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
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
於賠償甲方
所受損害後,甲方
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
,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二十二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
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
同意甲方
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
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
得請求乙方
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
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甲方
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甲方
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
除依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
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
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
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
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
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
乙方
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
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甲方
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
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
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
負擔。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
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
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
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甲方
就其時間之浪費,得 按日
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 五小時以上
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
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
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
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
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
至第一旅遊地
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
乙方
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
情事時,乙方
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
乙方
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
情事時,乙方
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
之時間,在 五小時以上
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算;乙方
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
返國。
甲方
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六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
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
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甲方
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於到達後 附加年利率__%利息
償還乙方
。
第二十七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甲方
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
負責。 但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
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
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利息
償還之,乙方
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
因甲方
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乙方
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
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
因甲方
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乙方
並應為甲方
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
負擔。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
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三十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
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
負擔。
第三十一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
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 □ 依法令規定。
- □ 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元。
-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________元。
- 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元。
-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________元。
乙方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應以主管機關
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
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
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
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
查詢。
第三十二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
如安排甲方
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
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
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
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者,甲方
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
,請求乙方
協助處理。
乙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
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三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
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
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
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四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
應即主動與甲方
協商解決之。
乙方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對甲方
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
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
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
得向交通部觀光署
、直轄市
或各縣(市)
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
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五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
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
同意乙方
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甲方
:
- □ 不同意(
甲方
如不同意,乙方
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 □ 同意。
- 簽名: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前項甲方
之個人資料,乙方
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
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甲方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
應主動或依甲方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
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
發現第一項甲方
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
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
,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
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三十六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七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甲方
□ 同意 □ 不同意乙方
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
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
者,不在此限。
重點整理
旅行業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旅客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旅客
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
任意解除契約,旅行業
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旅遊費用必須於
出發前三日
或說明會
時繳清 旅行業
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旅遊開始後,
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
得請求旅行業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
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旅行業
。 - 旅遊團未達成團人數時,
旅行業
應於預訂出發之7日
前通知旅客
解除契約 - 解除契約退還
旅客
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旅行業
出發前如變更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者
,應經旅客
書面同意。旅客
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旅行業
應即時將旅客
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可歸責於
旅行業
致延誤行程期間,旅客
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
負擔 -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旅行業
,變更旅程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
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
不同意變更可終止契約,請求旅行業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到達後依附加年利率利息償還旅行業
。
- 不可歸責於
旅行業
,使旅客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受損害,應由該提供服務之業者
直接對旅客
負責,旅行業
應協助旅客
處理 旅客
在旅遊活動開始後無法配合旅行業
活動終止契約,旅客
可請求旅行業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利息償還旅行業
,旅行業
不得拒絕。旅行業
因旅客
退出旅遊活動後,可節省費用,應退還旅客
,所受損害,得向旅客
請求賠償。
旅客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
退還旅遊費用。旅客
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時,旅行業
應協助處理。非可歸責於旅行業
,其費用由旅客
負擔。旅行業
安排購物,所購物品有瑕疪,旅客
可在購物後1個月內
,請求旅行業
協助處理。旅行業
不得要求旅客
代為攜帶物品返國旅行業
對旅客
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3個營業日內
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自申訴之日起15日內
處理旅客
履行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
同意旅行業
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旅行業
對旅客
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
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旅行業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旅行業
應主動或依旅客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
個人資料旅行業
發現旅客
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
通報並處理,旅行業
應通知旅客
違反合約違約金
每日賠償金額
=全部旅遊費用/全部旅遊日數
- 日數計算
5小時以上
以1日
計算
違約項目 | 違約金 |
---|---|
旅行業 指派未領有領隊執業證領隊,賠償每位旅客 |
1500 X 全部旅遊日數 / 實際出團人數 X 3 |
旅客 出發後發覺旅遊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 應賠償旅客 |
全部旅遊費用 5% |
可歸責於旅行業 之事由,未達成契約的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旅客 得請求旅行業 賠償 |
項目差額2倍 或 全部旅遊費用 5% |
歸責旅行業 使旅客 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業 應賠償旅客 |
每日20000 X 留置日數 |
可歸責於旅行業 致延誤行程,旅客 可按日 請求賠償,日數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 |
每日賠償金額 X 延誤日數 |
因過失旅行業 棄置或留滯旅客,旅行業 至少賠償旅客 |
每日賠償金額 X 棄置或留滯日數 X 1 |
因重大過失旅行業 棄置或留滯旅客,旅行業 至少賠償旅客 |
每日賠償金額 X 棄置或留滯日數 X 3 |
因故意棄置或留滯 旅行業 棄置或留滯旅客,旅行業 至少賠償旅客 |
每日賠償金額 X 棄置或留滯日數 X 5 |
旅行業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於發生旅遊事故 |
法令規定最低投保金額 X 3 |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契約身份
契約 | 身份 | 資料 |
---|---|---|
甲方 |
旅客 |
姓名、電話、住居所、緊急聯絡人 |
乙方 |
旅行業 |
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營業所 |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
總則
第一條(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
甲乙雙方
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
本旅遊團名稱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地點):________
- 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_________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
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
應於民國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______準 時集合出發。甲方
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
任意解除契約,乙方
得依第十二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付款方式)
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
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 簽訂本契約時,
甲方
應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 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__________元。 - 其餘款項以_______ (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 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前項之特別約定,除經雙方同意並記載於本契約第三十二條,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減旅遊費用。
第六條 (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
給付,甲方
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
得終止契約。甲方
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乙方
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第七條 (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
不為其行為者,乙方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
為之。甲方
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
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
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
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
償還乙方
。
第八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
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
:乙方
代理甲方
辦理所須證件之規費。交通運輸費
: 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餐飲費
: 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
安排之餐飲費用。住宿費
: 旅程中所需之住宿旅館之費用,如甲方
需要單人房,經乙方
同意安排者,甲方
應補繳所需差額。遊覽費用
: 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接送費
: 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行李費
: 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稅捐
: 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等。服務費
: 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及其他乙方
為甲方
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保險費
: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前項第二款交通運輸費及第五款遊覽費用,其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時,應由甲方
補足,或由乙方
退還。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年長者門票減免、兒童住宿不佔床及各項優惠等,詳如附件(報價單)。如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記載者,甲方
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除雙方依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甲方
個人費用: 如自費行程費用、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網際網路使用費、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未列入旅程之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 建議給予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 保險費:
甲方
自行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費用。 - 其他由
乙方
代辦代收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建議給予之小費,乙方
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_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
應於預訂出發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
,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
) 通知甲方
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
受損害者,乙方
應賠償甲方
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
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 退還
甲方
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 徵得
甲方
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
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
第十一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
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
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
已繳之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
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
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
已為第一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
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
之違約金: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四十一日以前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 - 通知於出發日前
一日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 - 通知於出發
當日以後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
甲方
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距離出發日前天數 | 賠償費用比例 |
---|---|
41 天以前 | 5% |
31-40 天 | 10% |
21-30 天 | 20% |
2-20 天 | 30% |
1 天前 | 50% |
0 天(當天) | 100% |
第十二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
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列基準賠償:
- 旅遊開始前
第四十一日以前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 - 旅遊開始前
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 - 旅遊開始前
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 - 旅遊開始前
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 - 旅遊開始
前一日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 旅遊
開始日或開始後
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乙方
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距離出發日前天數 | 賠償費用比例 |
---|---|
41 天以前 | 5% |
31-40 天 | 10% |
21-30 天 | 20% |
2-20 天 | 30% |
1 天前 | 50% |
0 天(當天) | 100% |
第十三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
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
。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
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
第十四條(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_補償他方(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第十五條(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乙方
代理甲方
處理旅遊所需之手續,應妥慎保管甲方
之各項證件;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補辦。如致甲方
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
之損害。
前項證件,乙方
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甲方
得隨時取回,乙方
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旅客之變更權)
甲方
於旅遊開始__日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者,得變更由第三人
參加旅遊。乙方
非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乙方
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
給付;如減少費用,甲方
不得請求返還。甲方
並應於接到乙方
通知後 ___日內協同該第三人
到乙方
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
,與甲乙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
基於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旅行業務之轉讓)
乙方
於出發前如將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
書面同意。甲方
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乙方
應即時將甲方
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甲方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
於 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
應賠償甲方
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五
之違約金;甲方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受讓之旅行業或其履行輔助人,關於旅遊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
亦得請求讓與之旅行業者負責。
第十八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
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
同意甲方
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
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未達本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
得請求乙方
賠償各該差額二倍
之違約金。
乙方
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
甲方
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
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乙方
應即徵得甲方
之書面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
返回。
乙方
怠於安排時,甲方
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發地,其所支付之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
第一項延誤行程期間,甲方
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甲方
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依第一項約定,安排甲方
返回時,另應按實計算賠償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點到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甲方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條(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
乙方
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
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
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
乙方
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
情事時,乙方
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
乙方
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
情事時,乙方
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
之時間,在 五小時以上
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算;乙方
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
返回。
甲方
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旅遊途中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
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
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甲方
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
償還乙方
。
第二十二條(責任歸屬與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甲方
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
負責。但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
處理。
第二十三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
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
因甲方
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前項情形,乙方
並應為甲方
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
負擔。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
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二十四條(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
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利息
償還之,乙方
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乙方
因甲方
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
乙方
因第一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
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
負擔。
第二十六條(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
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 □依法令規定。
- □高於法令規定,金額為:
-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___________元。
-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元。
- 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___________元。
- 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 元。
乙方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乙方
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
作為賠償金額。
乙方
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
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
查詢。
第二十七條(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乙方
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甲方
購物行程。但經甲方
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乙方
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
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
內,請求乙方
協助其處理。
第二十八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
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
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
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二十九條(消費爭議處理)
本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乙方
應即主動與甲方
協商解決之。
乙方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或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對甲方
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申訴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之。
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甲方
得向交通部觀光署
、直轄市或各縣(市)
消費者保護官、直轄市或各縣(市)
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鄉(鎮、市、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處)申請,乙方
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調解(處)會。
第三十條(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
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甲方
同意乙方
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甲方
: □同意。□不同意(甲方
如不同意,乙方
將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
簽名: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前項甲方
之個人資料乙方
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
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
應主動或依甲方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甲方
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甲方
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乙方
發現第一項甲方
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乙方
應以 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方
,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乙方
已採取之處理措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第三十一條(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____ 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甲方
□同意□不同意乙方
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署
核准外,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
者,不在此限。
重點整理
旅行業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旅客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旅客
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
任意解除契約,旅行業
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旅行業
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旅遊開始後,
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
得請求旅行業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
附加年利率__%利息償還旅行業
。 - 旅遊團未達成團人數時,
旅行業
應於預訂出發之7日
前通知旅客
解除契約 - 解除契約退還
旅客
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業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旅行業
出發前如變更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者
,應經旅客
書面同意。旅客
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約,旅行業
應即時將旅客
已繳之全部旅遊費用退還,旅客
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可歸責於
旅行業
致延誤行程期間,旅客
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
負擔 -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旅行業
,變更旅程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
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
不同意變更可終止契約,請求旅行業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到達後依附加年利率利息償還旅行業
。
- 不可歸責於
旅行業
,使旅客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受損害,應由該提供服務之業者
直接對旅客
負責,旅行業
應協助旅客
處理 旅客
在旅遊活動開始後無法配合旅行業
活動終止契約,旅客
可請求旅行業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利息償還旅行業
,旅行業
不得拒絕。旅行業
因旅客
退出旅遊活動後,可節省費用,應退還旅客
,所受損害,得向旅客
請求賠償。
旅客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
退還旅遊費用。旅客
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時,旅行業
應協助處理。非可歸責於旅行業
,其費用由旅客
負擔。旅行業
安排購物,所購物品有瑕疪,旅客
可在購物後1個月內
,請求旅行業
協助處理。旅行業
不得要求旅客
代為攜帶物品返國旅行業
對旅客
之消費爭議申訴,應於3個營業日內
專人聯繫處理,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自申訴之日起15日內
處理旅客
履行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
同意旅行業
得依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旅行業
對旅客
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
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旅行業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乙方旅行業
應主動或依旅客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
個人資料旅行業
發現旅客
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
通報並處理,旅行業
應通知旅客
違反合約違約金
每日賠償金額
=全部旅遊費用/全部旅遊日數
- 日數計算
5小時以上
以1日
計算
違約項目 | 違約金 |
---|---|
旅客 出發後發覺旅遊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 應賠償旅客 |
全部旅遊費用 5% |
可歸責於旅行業 之事由,未達成契約的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旅客 得請求旅行業 賠償 |
項目差額2倍 或 全部旅遊費用 5% |
可歸責於旅行業 致延誤行程,旅客 可按日 請求賠償,日數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 |
每日賠償金額 X 延誤日數 |
因過失旅行業 棄置或留滯旅客,旅行業 至少賠償旅客 |
每日賠償金額 X 棄置或留滯日數 X 1 |
因重大過失旅行業 棄置或留滯旅客,旅行業 至少賠償旅客 |
每日賠償金額 X 棄置或留滯日數 X 3 |
因故意棄置或留滯 旅行業 棄置或留滯旅客,旅行業 至少賠償旅客 |
每日賠償金額 X 棄置或留滯日數 X 5 |
旅行業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於發生旅遊事故 |
法令規定最低投保金額 X 3 |
Reference
- 旅行業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發展觀光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用航空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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